行人,其他参与交通的人员,也能成为交通肇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交通肇事罪。立法未对本罪主体明确加以限定。依照刑法理论,立法未加限定,即应为一般主体,即凡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能成为本罪的主体。本文就是对可能会成为交通肇事罪的六类交通参与人进行收集整理,供朋友们借鉴参考。接前文《搭车人,如果不遵守规矩,引发严重后果时同样也能触犯交通肇事罪》、《能够成为交通肇事罪主体的几种道路交通参与人类型小结》。
(四)行人。
刑法中设立交通肇事罪,强调的是违反交通规章制度的行为对公共安全的危害,而不是交通工具本身或者行为人本身对公共安全的危害。作为道路交通活动参与者的行人,同样需要遵守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特定情况下,行人的违章行为完全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财产损失,对公共安全具有现实危险性。
1.公路上强行拦车乞讨,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如新华网年《孙进虎公路强行拦车乞讨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中记载的孙进虎交通肇事案残疾人孙进虎拄着拐杖,长期在南京市境内的浦合公路上强行拦车乞讨,拦车总数超过辆,经当地公安部门多次教育仍拒不悔改。年9月28日,在这条公路上以同样方法拦车要钱,驾驶员王某猝不及防,在紧急避让中车辆失控,将路边的1名行人撞死,王某等2人受伤。浦口区法院认为,孙进虎上路拦车,在距来车仅20米的情况下,突然挥举拐杖,造成驾驶员措手不及,在采取避让中发生事故。孙进虎过失制造险情酿成交通事故,其行为与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
2.过马路不让优先通行车辆乱穿行,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如检察日报年8月2日第1版《行人横穿马路“撞死”骑车人》中讲述的王某交通肇事案,王某在小跑着穿过非机动车道的一瞬间将骑电动车人撞死。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横穿非机动车道时未确认是否安全,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负事故主要责任。最终,王某被溧阳市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宣告缓刑1年6个月。
如羊城晚报年11月9日第A22版《行人乱穿马路致摩托车司机惨死货车轮下》中讲述的黄某兰乱穿马路,与其相撞的摩托车驾驶人被路过的货车碾轧致死,后被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
(五)单位主管人员、机动交通工具所有人或者承包人。
追究这几类人的交通肇事责任时:
1.必须确认单位主管人员、机动交通工具所有人或者承包人具有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并且该行为与所发生的重大交通事故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2.如果不具有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为,与所发生的重大交通事故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则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年第1期《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诉高知先、乔永杰过失致人死亡罪》中讲述的高知先、乔永杰案,高知先是幼儿园园长,乔永杰是幼儿园雇用司机,高知先明知该园用于接送幼儿的面包车车况差、油路不畅,应当检修,仍要求乔永杰驾驶该车接送幼儿。乔永杰在接近幼儿过程中,因为车辆故障报告高知先,高知先仍让其继续修车后继续送其他幼儿。乔永杰在随车工作人员孟辉违规使用油壶直接向化油器供油的方法下继续驾驶该车,结果汽车着火燃烧,导致孟辉和三名幼儿被烧死。中原区法院一审中认定高知先、乔永杰构成交通肇事罪。高知先不服上诉,二审中,高知先的罪名被认定为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被判处4年有期徒刑。
(六)其他人员。
是指交通工具驾驶人员、乘客、行人、单位主管人员、机动交通工具所有人或者承包人之外,虽未参与交通运输活动,但其在交通干道上实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为,严重影响交通工具行驶安全的人员,如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司法实践证明,不论任何人,只要进入交通干线,都有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未经道路主管部门同意,在道路上擅自施工,并且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的,影响交通工具安全行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如检察日报年4月22日经A03版《公路上钉桩拉绳,当心交通肇事》中讲述的江苏盐城市阜宁县法院审理的这起罕见的梁某交通肇事案,以电动三轮车拉货挣钱的梁某,因为老实勤快,不少雇主都愿意让他出车干活。某礼仪公司蔡老板接到给该县移动公司营业店搞开业三周年庆典宣传搭充气拱门的活。梁某在搭好后,因为天寒刮风,将固定绳索的铁钎钉在过道上的水泥缝里,为了防止过往的行人和车辆不经意被剐到,还特意将四根红布条系到绳索上用来警示。庆典活动当天傍晚,年近花甲的岳某骑电动自行车经过该处时,因为拉绳没有红灯警示,被挂倒摔伤不治而亡。交警部门以《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1条规定,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认定梁某涉嫌交通肇事罪,法院最终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梁某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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